对物业公司行为的限制及司法救济
  1970-01-01

 

(1)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改变必须经业主大会通过,并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否则,违约或者侵权;
(2)小区内的道路、场地不得占用或损害,因必须修缮因经业主委员会同意,临时占用应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3)垄断行业的服务企业应当承担小区内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4)业主装饰装修应告知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应告知其应注意事项和禁止行为,否则即为有过错;
(5)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
(6)利用公共设施经营的收入归业主所有;
(7)相邻权人的义务及物业代行责任人的义务,然后行使追偿权;
(8)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公权力。物业管理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没有公权利,对业主没有管理权,更没有处罚权和强制措施权(无权停电、停水、停气、关闭停车场、停止供暖等);
(9)保护业主自主选择物业公司的权利;
(10)保护业主所有权;
(11)保护物业资料完整权;
(12)保护业主享有合格物业服务权;
(13)物业服务权不能交易;
(14)保证维修基金合法使用;
(15)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16)擅自改变物业用房应受处罚;
(17)保护公共设施的正常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