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劳动关系无经济补偿金
  1970-01-01

 

案情介绍2008年3月1日,张某被上海某知名证券公司招聘为清洁工,月薪2000元。公司在为其办理社保转入手续时,发现上海某实业公司仍在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公司随即要求张某通知原单位做社保转出,但张某却回复公司说,她是内退人员,其社会保险关系就挂在那家实业公司。随后,张某向公司提交了一份亲笔说明,证明该实业公司将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1年12月31日,实业公司也在上面盖了公章。鉴于上述情形,证券公司便将张某作为劳务人员处理,双方约定工作期限为两年。 
 
2009年3月,张某与其内退单位上海某实业公司“买断”,双方签订了一份《解除内退关系结束书》,张某获得了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其一直没有将此事告知证券公司。
 
2010年2月底,证券公司根据约定,与张某终止了关系。张某遂要求证券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公司拒绝。张某即向公司所在区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证券公司支付其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内退人员与其内退单位“买断”后又不告知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关系终止时,实际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张某认为:2008年3月入职时,她是内退职工的身份。但2009年3月,她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了内退关系,所以她的身份变了,她与证券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证券公司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有义务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证券公司认为:2008年3月,张某在入职时向公司表明其身份为内退人员,并且向公司提交了书面证明,因此公司与其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双方终止关系时,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张某与原单位“买断”后,一直未向公司如实告知,直至双方终止关系,公司一直是不知情的。公司若在其“买断”的第一时间知晓其身份变化,一定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以其他方式继续聘用。鉴于张某的不诚信行为,公司不同意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仲裁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证券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的《劳动手册》;(2)张某在入职后向公司提交的亲笔说明:“本人系上海***实业公司内退人员,房屋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由该公司承担至2011年12月31日。”上面有实业公司的公章;(3)社保部门开具的2008年3月,公司办理张某社保转入因为“原单位未转出”而办理失败的《社保告知单》。(4)公司与张某签订的聘用协议,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约定,乙方(张某)不及时将个人劳动关系信息属性变动通知甲方(证券公司)的,视作严重违约,本协议即刻终止,且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裁决,对张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在我国的劳动力市场中,根据不同的从业形态大致可分为三种关系:1、按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2、按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3、不能按上述二种法律进行调整的其他特殊劳动关系。目前,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构成特殊劳动关系: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2.企业按政策实行内部退养人员;3、企业按政策实行停薪留职人员;4、退休人员等。 
 
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也就是说,实际使用这类人员的用人单位与特殊劳动关系人员终止用工关系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用人单位在招聘特殊劳动关系人员时,应当特别注意核实其身份信息,并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的证明。以内退人员为例,一般在入职时,公司就应当要求劳动者提供由其内退关系单位盖章的“内退证明”。 
 
此外,在实际用工过程中,正如本案所发生的那样,劳动者的用工身份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有些劳动者在自己的用工身份发生变化后,故意隐瞒实际情况,从而导致争议的发生。因此我们建议,用人单位在招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后,一定期限内应当通过社保等部门核实其用工身份是否发生变化,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