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认定
  1970-01-01

 

        关于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
        在实践中,关键是如何把握“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并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那么书面决定上注明的日期,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二是如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事后送达的,则送达日期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三是如果具体行政行为是公告送达的,那么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就是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四是如果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没有送达有关书面决定,则按照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证据证明的实际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应当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如果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