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再审中几个问题的解决
  1970-01-01

 

200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在借鉴域外立法基础上确立了独具中国特色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该制度旨在为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以下均包括调解书)侵害的案外人提供必要的救济机制,极大地扩张了传统民事再审制度的功能范围。但由于该制度规定的不明确及不周延,加之民诉法学理论对此研究尚浅,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理解不一,从而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 
 
一、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修订后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
 
该规定较之以前有关的法律规定,有了较为明显的进步:一是进一步将案外人对原审裁判提出异议与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作了明确区分,并对原审裁判如何处理的问题作了更明确、科学的规定;二是将异议成立与否的审查权由执行员改为人民法院,并确立了审查期间,表示法律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持更加慎重的态度,审查程序的可操作性增强。但该规定并不完善,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很多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后来的《审判监督解释》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进行了更进一步的规范,但这种对法律的“修修补补”还是没有完全解决司法实践存在的困惑。
 
1.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案外人申请再审不科学。
 
我国的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适用的前提是在“执行过程中”。民诉法的这种规定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其他大量的非执行程序中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审判监督解释》似乎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对该条进行扩张性解释。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的不足,但仍有其局限性。表现在:该款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执行标的物”与第二款的“执行标的”只是一字之差,但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规制,也即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的,只能针对具体的物主张权利。这种规制使得大量的并不针对具体物的生效裁判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无法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途径解决。
 
2.案外人的范围不明确。
 
对于案外人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法官对此理解不一。有人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有阻却执行标的物让与的权利的第三人才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人对此持比较开明的态度,认为只要是合法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第三人,不管该生效裁判是否处在执行阶段,在法定期限内该第三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案外人。还有人认为由于我国公益诉讼很薄弱,即使生效的裁判、调解书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但该第三人也可以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申请再审。
 
3.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没有规定。
 
修订后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案外人申请再审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有区别的,案外人申请再审仅为撤销之诉,当事人申请再审则不限于此,故司法实践不能依照甚至不能参照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来确定是否允许案外人申请再审。对于法律应否列举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有人认为尽管民诉法列举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但从国外相关立法例看,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一般不宜列举。但笔者认为,尽管列举有它的局限性,但却具有更强的操作性,在当前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比较混乱、公民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少数法官的专业素养还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列举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有利于该制度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从而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我国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完善
 
案外人申请再审涉及很多方面,笔者仅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将案外人申请再审规定在民诉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中。
 
首先,案外人申请再审是再审程序启动的原因之一,其与民诉法第十六章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第一百七十八条)、法院主动发现(第一百七十七条)、检察院抗诉(第一百八十七条)一起构成了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四大原因,故放在该章,更加顺理成章。其次,前文已述,凡是合法权益受生效裁判侵害的利害关系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大量的生效案件特别是调解结案的案件,根本无需进入执行程序,故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将更周延。再次,既然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对国外立法例的借鉴,我们就应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例,而法国是该制度最成熟的国家,且我国台湾和澳门地区均是采取法国模式,故同为中华法系的大陆地区采取台湾和澳门地区的立法模式将更合理。
 
2.明确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均可以作为申请再审人。
 
对于这种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的国家如法国持一种很宽泛的理解,认为只要是有利益的第三人,哪怕是有精神利益的第三人均可以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这种利害关系对第三人应是一种法律上直接的利益关系,仅有间接利益关系的第三人不应是申请再审的适格案外人。太宽泛的理解将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并对我国的二审终审制造成冲击。笔者曾遇到一个这样的案例。王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归还货款,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同意将其几乎全部优质资产用来归还欠王某的货款。案外人张某作为李某的债权人对该调解书申请再审。理由是该调解书确认将李某的全部优质资产都用来归还王某欠款,将使李某无法归还欠张某的借款,从而该调解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法院以张某对该调解书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案外人张某的再审申请。法院的这种处理是恰当的,案外人张某虽对李某享有债权,但该债权是一般债权,其对调解书确认的用以偿还王某货款的优质资产并不享有优于李某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因而其不是一种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另外,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明确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可以直接作为其他案件判决的依据。故这种利害关系不应仅仅针对判决结果即判项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裁判认定的事实损害了案外人的直接利益,该案外人也可以直接申请再审。
 
3.明确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
 
 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应为生效裁判的判决结果或确认的事实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且无法另诉解决。结合我国现有的民事实体法体系及司法实践,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利的种类,应包括以下几种:
①所有权,包括共有权。如生效裁判侵害了案外人的所有权,案外人为排除妨碍,保护其所有权,当然可以直接申请再审。在共有的情形下,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在共有物尚未分割的情形下,如其中一部分共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查封拍卖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提起申请再审,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②用益物权。用益物权的行使须占有标的物方能使用、收益。如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因生效裁判不当而使其用益物权受到妨害时,即可直接申请再审。依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用益物权体系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至于典权,尽管我国民事实体法并未明确规定典权制度,但司法实践和民法学说中都承认房屋可以作为典权的标的,因此案外人的典权受到侵害亦可直接申请再审。
③担保物权。通说认为担保物权人可以基于其享有的担保物权申请再审,主要包括质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④其他管理或处分权。如生效裁判的结果或确认的事实侵害了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等的管理和处分权的,这些权利人也有权作为案外人直接申请再审。
民事再审新证据的认定和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