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下班时正好碰见同事李某,在李某的要求下,张某搭乘李某回家,在把李某送回家后张某回家的路上撞到了迎面相向而行的小车,造成张某小腿骨折的交通事故。现张某向单位提出了工伤申请,要求单位支付医疗费用等。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下班后没有及时回家,而是变更路线送他人,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而应按交通肇事处理,或者由受益人李某适当补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某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这里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即是否存在符合常理的情形以及适当变更路线、增减时间与遭遇机动车事故是否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非机械、精确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这个合理路线,可以理解为往返于工作单位和职工居住地的一个合理路线,职工在正常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回家路线,延长相应回家时间,未违反常理,符合工友之间相互协助、关爱的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且下班送同事与遭遇机动车事故伤害之间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适当增加回家时间、变更回家路线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事由合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