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认定的鉴定问题
  1970-01-01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认定,涉及专业性很强的技术问题,通常需要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确定很重要,也常常引起当事人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贯彻了民事诉讼法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原则,即“当事人先协商、协商不成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应当依法经过登记。但是目前尚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导致出现当事人经常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为由主张鉴定结论不应被釆信的情况。 
 
经向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了解,有关植物新品种鉴定资格的具体规定颁布时间尚不确定,实践中法院也大多采取委托农业部或者农科院等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专业技术和作出的鉴定结果是可靠的。故在目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缺失的情况下,为保障案件的正常办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也规定,在没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情况下,由具有相应品种检测技术水平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鉴定。同样,该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可以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也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指定。 
 
关于侵权认定的专业鉴定方法,主要有田间观察检测和实验室检测,后者包括基因指纹图谱检测(DNA)、同工酶标记和种籽贮藏蛋白指纹图谱等。一般认为,田间观察检测是最根本的方法,比较可靠;基因指纹图谱检测则具有快捷、方便、成本低的优点。由于田间观察检测需要时间长,一年生植物一个生长周期要一年左右,多年生植物如树木等要3年至7年,易使侵权物或繁殖材料失去应有的价值,品种权人的权利也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实践中,基本上采用基因指纹图谱检测。考虑到上述两种方法各自的特点及实践中的惯常做法,《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采取田间观察检测、基因指纹图谱检测等方法鉴定。以此作为鉴定方法的指引,但并不否定采用其他检测方法的可能。 
 
按照不同鉴定方法做出的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定性应为一致,精确度可能有所不同。但若出现定性上的矛盾,或者在一个鉴定结论被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时,如何认定鉴定证明力的大小,是要解决的焦点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结论属于证据的一种,应遵循证据认定的一般规则。所以,《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应当依法质证;经组织当事人对鉴定结论质证后依法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藉此解决实践中对采信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