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玺名观点||公司设立时应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

  实践中大部分公司发起人只重视公司设立的结果,不重视设立过程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从而导致公司成立后(或不成立)出现大量的纠纷,因此为了减少上述纠纷的出现,我们将公司设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作出如下提示,以供参考:
  一、关注的公司出资形式的相关法律风险。我国法律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他非货币财产权利出资。对于非货币财产权利的范围,只要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就符合我国法律关于出资形式的要求。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非货币财产权利,我国法律仍然予以限制。比如,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出资人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等等。出资形式选择不当,依据我国法律,公司的设立申请将不被受理和批准。
  二、关注公司股权结构设置的相关法律风险股权设置是出资人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的,通常在公司设立之初都会有一个各方洽谈出资份额的过程。但是,股权设置的过程中,通常存在很多法律风险。股权过于集中或过于分散都不利于公司发展。一方面,过于集中,大股东一股独大,小股东无参与积极性。另一方面,过于分散,没有一个可决策的股东,容易形成遇事扯皮久拖不决的“公司管理僵局”问题。建议大股东要尽可能把握控制权,尽量持股超过51%;也就是说公司要有一个股东有最终的决策权。


  三、关注股东竞业限制约束机制缺失的相关法律风险。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缺乏对股东约束的法律风险体现为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即公司股东另外投资从事与公司相同的行业,形成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对于不参与经营的小股东,这种法律风险更为突出。
  关于竞业禁止的约束,对于员工,公司可以通过劳动合同、规章制度等对其设定行为规范;对于董事和经理,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基本义务;但是,无论是公司制度还是公司法,都很难限制股东的行为。对于股东行为的限定,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相互约束实现。
  因此,在设立协议中明确设立股东约束机制条款,对于防范公司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法律风险,是非常有效的防范措施。
  四、关注公司管理经营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风险。虽然一般而言是大股东实际在操作公司运营管理,但现实中也有董事会实际经营权分配中的争议,进而导致股东间产生分歧影响合作。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是公司高效有序运行的重要法律基础。建议在公司合作协议和章程中要对公司董事会席位的分配、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推荐权和任命权等进行约定,避免事后经营管理中出现分歧,影响公司的稳定和发展。
  五、关注股东违约的相关法律风险。股东之间出现违约,比如出资不到位,出资有瑕疵(比如出资的设备、技术等出现权属争议或出现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争议)。
  六、注意对股东退出机制的相关法律风险。股东退出有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两种情况。主动退出是指股东自愿退出。被动退出是指股东因为严重违背股东之间的事先约定(比如同业竞争,以及损害公司利益等其他行为),而被强制要求退股的情况。要对股东违约强制退出的情形根据设立时股东的共同意愿进行明确列明和约定。